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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8年簡字第4825號、第679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就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現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13號
                                                 第643號
  被   告 詹雅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0年8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
    方式,藉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經警方通知於110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0年10月
    1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所,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
    年10月1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
    商內,先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復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琳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
    0000000)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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