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雅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盤查,詹雅琳當場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含袋毛重0.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 ,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詹雅琳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雅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
月29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
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34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08 偵-1115 、D108偵-1115 )2 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1 份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可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