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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前科部分「臺北地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臺北地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779號判決」、第11至12行前科部分「士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之記載更正為「士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輝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案執行紀錄,竟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林煌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審簡字第
    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162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附近之某
    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8月21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煌輝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3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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