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裕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5年3 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11月4 日起入監,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至5 時25分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0 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另案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卷第59頁背面)。
(二)被告於102 年6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63頁、第62頁)。
(三)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2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卷第65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有靜養醫院102 年11月4 日函暨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卷第27頁、第30至37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