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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5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239 、14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所載「於104 年2 月25日」,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2 月24日」。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所載「貝裡斯香甜迷你酒」,應予更正為「貝理斯香甜迷你酒」。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0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239號
                                    104年度偵字第14363號
    被      告  黃裕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576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2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學明所管領、
    擺設陳列在架上之電池1排、貝裡斯香甜迷你酒2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該店店員發現,
    向陳學明反應,經該店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㈡於104年3月26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江照松停放在該處外觀、功能均正常之自行車1
    台,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隨即騎離。嗣江照松發現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學明、江照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13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8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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