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5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編號三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編號三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見本院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施用毒品者尿液檢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黃裕盛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88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後之94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罪,再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於95年3 月10日戒治執畢釋放出所後,旋於5 年內之95年3 月12日,再犯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5年7 月21日確定,其入監至同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2 年9 月10日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復於102 年4 月28日之日間某時許(即102 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經警查獲移送偵辦),以及於102 年5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即102 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上揭說明,顯均非5 年後再犯,並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意旨,均仍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裕盛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暨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詳如上述,復犯本案2 次施毒罪行,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並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施用毒品行為所用,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三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 量│沒收(暨銷燬)│備 註│
│ │ │ │情 形│ │
├──┼──────┼──────┼───────┼───────┤
│一 │安非他命殘渣│1 個 │應依刑法第38條│新北地檢102 年│
│ │袋 │ │第1 項第2 款、│度毒偵字第3052│
│ │ │ │第3 項之規定,│號查獲扣押之物│
│ │ │ │宣告沒收。 │(參上開偵查卷│
│ │ │ │ │第37頁之102 年│
│ │ │ │ │度紅保字第2347│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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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非他命吸食│1 個 │應依刑法第38條│新北地檢102 年│
│ │器 │ │第1 項第2 款、│度毒偵字第3535│
│ │ │ │第3 項之規定,│號查獲扣押之物│
│ │ │ │宣告沒收。 │(參上開偵查卷│
│ │ │ │ │第62頁之102 年│
│ │ │ │ │度紅保字第2126│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三 │第二級毒品甲│1 包(含袋毛│應依毒品危害防│同上(參上開偵│
│ │基安非他命 │重0.272 公克│制條例第18條第│查卷第59頁之10│
│ │ │,淨重0.118 │1 項前段規定,│2 年度安保字第│
│ │ │公克,驗餘重│不問屬於犯人與│1405號扣押物品│
│ │ │0.1178公克)│否,宣告沒收銷│清單) │
│ │ │ │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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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原異。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黃裕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頂樓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3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2
1日執行完畢。詎黃裕盛猶不思戒除毒癮,竟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2年4月28日之日間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0日
上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因行跡
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執勤員警經取得黃裕盛之同意,當
場實施搜索並在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復於同
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5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燈泡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272公克,淨重0
.118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1包、吸食器1組,復於
同日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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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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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裕盛於警詢時及│⑴被告前曾受上開觀察勒戒│
│ │偵查中之供述。 │ 執行完畢之事實。 │
│ │ │⑵前開所採集尿液係被告所│
│ │ │ 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 │ │⑶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 │ (一)所載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 │⑷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 │ │ 二)所載時、地,為警查│
│ │ │ 獲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30日、│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同年5月17日,經警方採集 │
│ │尿液檢驗報告2份(尿 │尿液送驗後,其結果均呈甲│
│ │液檢體編號分別為:H1│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020314號、T0000000號│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 │
│ │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
│ │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 │
│ │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
│ │各1份。 │ │
├──┼──────────┼────────────┤
│ 3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殘渣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1份及扣案之安非他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命殘渣袋1個。 │ │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小包(毛重0.272│ │
│ │ 公克,淨重0.118公 │ │
│ │ 克,驗餘淨重0.1178│ │
│ │ 公克)、吸食器1組 │ │
│ │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 │
│ │醫務中心102年6月5日 │0.272公克,淨重0.118公克│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驗餘淨重0.1178公克)經鑑│
│ │毒品鑑定書1份。 │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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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
│ │表。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 │
│ │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 │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2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72公克,淨重0.118公克,驗餘淨重0.1178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末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