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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第576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欄一、末2 行所載「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同欄二、第1 行所載「於同年3 月2 日」,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3 月2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更正為「贓物認領收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黃裕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576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同年3月2日3時50分許,在由店長陳學
    明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內,見由店員黃柏榮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展售之「一手報
    雜誌」、「GOIN雜誌」各1本(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188
    元,合計為376元)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著之長褲內,未經結帳
    隨即離去。嗣黃柏榮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至黃裕盛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號居處徵得黃裕盛同意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起獲上
    開雜誌2本。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學明、黃柏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物品暨現場
    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06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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