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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玻璃球壹個、摻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近三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黃裕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裕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5年3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
    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
    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一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二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三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一二
    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
    16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新興橋機車道(樹林往板橋方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3752公克、驗餘淨重共0
     .3721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個及摻食吸管1支,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盛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10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共0.3752公克、驗餘淨重共0.3721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個、摻食吸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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