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102年審簡字第1799號」記載應更正為「102 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第11行以下有關「審易字第162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簡字第1020號」、第19行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用火燒烤該鋁箔紙,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第21行以下有關「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568公克)」,證據清單有關「106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記載「被告林煌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5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取0.000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林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於101年1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審簡字第17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
162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上開各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審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
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3日21時46分許,在台北市環
河北路與鄭州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
0.25公克、淨重0.04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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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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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煌輝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固坦承為警所採之尿液│
│ │述 │係其親自排放裝瓶、封緘,│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辯稱:其最近1次吸食毒品 │
│ │ │時間係於102年間云云。然 │
│ │ │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時所採集│
│ │ │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應,是其所辯,要屬卸責之│
│ │ │詞,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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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 │
│ │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 │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液檢體編號:107789)及│足認被告於採尿往前回溯96│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代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07789)各1份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毛重0.2570公克、淨重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0.035公克) │ │
├──┼───────────┼────────────┤
│ 4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 │
│ │表、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林煌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70公克、淨重0.0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