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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淂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淂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貳點壹柒公克,淨重共計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2.1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同欄二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記載,均予補述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2.17公克、淨重共計1.83公克)」;同欄二第2行「施用前持有」,補述為「施用前後持有」;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參照)」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猶未有悔悟,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未為聲請沒收之宣告,容或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吳淂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淂汯(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於民國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
    國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1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樓梯間前,因販賣毒品而
    為警查獲,當場查獲吳淂汯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毛重3.28公克,均另於吳淂汯所涉販賣毒品案
    中處理),復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上址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1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淂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
    106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憑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案
    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查獲之物
    ,均為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於另案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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