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柏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柏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並由同居人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所陳報之住所既已合法送達,是本案上訴期間,應以107年1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之日為基準。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7年1月17日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算10日,經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至107年1月29日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2月2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提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