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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邱鼎文解怡蕙

聲請人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指揮執行方法有不當,使受刑人於資訊不足之情況概括同意定刑調查表,並未有實質選擇權,導致更不利之定刑結果。又受刑人所犯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下稱A案)編號1之罪,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下稱C案)編號7之罪,該二罪皆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以A案編號2、3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日,與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下稱B案)編號4、5、6之罪,及C案編號8、9、10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

㈡、本件A、B、C三案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為20年4月,而以三案之刑期總和扣除上開已執畢之A案編號1(有期徒刑4月)及C案編號7(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後,共計為19年6月(計算式:20年4月-4月-6月),與20年4月相差了10個月,是檢察官所選擇之A、B、C案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受刑人,故受刑人請求應以A案編號2、3與B案、C案各為一組,或A、B兩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始符合恤刑之政策目的、司法公平正義,緩和接續執行刑後可能存在之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應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使受刑人不因重新定應執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憲法原則,爰聲明異議,請更定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即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準此,上開裁定既均已確定,且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係於資訊不足之情況概括同意本案裁定之定刑調查表及切結書,而本件A、B、C裁定接續執行之方式,將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並主張應將已繳納罰金之部分(即A裁定編號1、C裁定編號7)刪除,再以A裁定編號2、3為最早判決確定日,與附表A、B、C其餘編號之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惟查:

1.本件A、B、C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C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將原有定刑範圍拆解,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是受刑人主張將本件裁定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又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刑期極長,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且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附表

一、附表三最早判決確定之A裁定編號1、C裁定編號7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與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

2.另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件A、B、C裁定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就本件附表一至三裁定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法可言。

3.至於受刑人主張附表一A裁定編號1、附表三C裁定編號7所示之罪刑已繳納罰金並執行完畢之部分,將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並不影響本案裁定執行之合法性。至受刑人就原定刑裁定量定執行刑是否妥適,均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受刑人就原定刑裁定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本件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A、B、C裁定之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即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2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2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