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鈺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鈺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7 至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乃指未經同意而進入;所謂「住宅」則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款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將「夜間」之要件刪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竊盜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住宅竊取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並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速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賴鈺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鈺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樓梯間,徒手竊取謝宗霖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MERIDA廠牌自行車1台(車身號碼:GB000
0-0000),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賴鈺頴騎乘
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民安路口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自行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謝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