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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不得輕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罰金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                    │                    │                    │
├──────┼──────────┼──────────┼──────────┤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1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9月24日        │
│            │                    │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18142號           │第16693號           │第28741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 │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
│  │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       │105年12月15日       │106年01月1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2707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2 │105年度簡字第7588號 │
│  │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2月17日        │
│  │日期    │                    │                    │                    │
├─┴────┼──────────┼──────────┼──────────┤
│備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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