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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弘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弘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弘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羅弘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100 年間起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與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5 月3 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5028號    │偵字第3767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07│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7號             │2252號          │
│      ├──┼────────┼────────┤
│事實審│判決│105 年8 月24日  │105 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
│      ├──┼────────┼────────┤
│      │判決│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12月31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
│備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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