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俊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間,因恐嚇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3月1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3月17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俊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惟該表編號1「罪名」欄「恐嚇取財得利」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01號」,應分別更正為「恐嚇取財」及「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001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