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連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家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連家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7 月17日19時許│104 年7 月4 日19時30│ │ │ │分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 │ │6183號 │第42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95號│106 年度簡字第126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 │106年3月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6395號│106 年度簡字第1265號│ │判 決├────┼──────────┼──────────┤ │ │判 決│105年12月24日 │106年4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 │ │第711 號(已執畢) │第919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