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冠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冠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判決,上開3 罪既均係於該等判決確定日(亦即民國105 年6 月1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 月9 日下│103 年4 月17日中│105 年6 月9 日下│ │ │午11時許 │午12時許 │午10時50分許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撤│檢察署105 年度毒│ │ │偵字第793 號 │緩毒偵字第261 號│偵字第7777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5 月27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12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簡字第81│ │ │ │912 號 │205 號 │0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106 年3 月8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已於105 年10月16│ │ │ │ │日執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