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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少偉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少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詹少偉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9月5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竊盜  │有期徒│104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7月│本院105年 │105年9月5日 │
│  │      │刑6月 │17日    │度易字第84│29日    │度易字第84│            │
│  │      │,如易│        │4號       │        │4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偽造文│有期徒│104年5月│本院105年 │105年10 │本院105年 │105年11月14 │
│  │書    │刑2月 │9日     │度簡字第58│月17日  │度簡字第58│日          │
│  │      │,如易│        │31號      │        │31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備      註│1.附表編號1之罪刑,其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撤│
│          │  緩字第35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
│          │2.附表編號2之罪刑,業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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