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郁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郁峰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