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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健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3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健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健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5年7月23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2月9日 │ 同左 │106年3月14日││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19至20時許 │審簡字第216 │ │ │ ││ │ │,以新臺幣 │ │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 │106年2月1日 │本院106年度 │106年8月31日│ 同左 │106年10月3日││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20時許 │審簡字第1411│ │ │ ││ │ │,以新臺幣 │ │號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日。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7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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