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酈聖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酈聖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至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5209、25887號」,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25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湖簡字第489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9號、106年度聲字第826號、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