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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宇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宇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徐宇鵬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宇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6年11月1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7月)。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惟附表編號7宣告刑「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並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號│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12 │本院103年 │103年4月│本院103年 │103年5月7日 │
│  │害防制│6月,如 │月1日22 │度簡字第13│3日     │度簡字第13│            │
│  │條例  │易科罰金│時許    │51號      │        │51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月│本院103年 │103年11 │本院103年 │104年1月1日 │
│  │害防制│7月     │29日20時│度訴字第80│月28日  │度訴字第80│            │
│  │條例  │        │許      │6號       │        │6號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月│本院103年 │103年11 │本院103年 │104年1月1日 │
│  │害防制│5月,如 │28日2時 │度訴字第80│月28日  │度訴字第80│            │
│  │條例  │易科罰金│許      │6號       │        │6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4 │竊盜罪│有期徒刑│103年2月│本院103年 │103年11 │本院103年 │104年1月5日 │
│  │      │9月     │21日14時│度審易字第│月28日  │度審易字第│            │
│  │      │        │43分許  │3263號    │        │3263號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月│本院103年 │103年11 │本院103年 │104年1月6日 │
│  │害防制│7月     │20日某時│度易字第83│月28日  │度易字第83│            │
│  │條例  │        │許      │0號       │        │0號       │            │
├─┼───┼────┼────┼─────┼────┼─────┼──────┤
│6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3月│本院103年 │103年12 │本院103年 │104年1月13日│
│  │害防制│4月,如 │1日20時 │度審簡字第│月9日   │度審簡字第│            │
│  │條例  │易科罰金│許      │1529號    │        │1529號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千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7 │槍砲彈│有期徒刑│103年1月│本院103年 │105年1月│本院103年 │105年3月8日 │
│  │藥刀械│1年1月,│13日15時│度訴字第12│28日    │度訴字第12│            │
│  │管制條│併科罰金│許      │02號      │        │02號      │            │
│  │例    │新臺幣  │        │          │        │          │            │
│  │      │10,000元│        │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至6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年6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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