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益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益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益茂因犯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聲請書附件即受刑人宋益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二部分,各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經核聲請人分別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附表編號6至8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除編號4、5犯罪日期欄係誤載應更正為『105.5.18』外,餘均無不合,且受刑人於106年11月17日亦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8所示各罪,聲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