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隆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隆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聖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339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附表編號15至20: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判決、附表編號21至23: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附表編號24: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596號判決)。其中如附表編號1 、16至20、2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106 年12月7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聖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8 千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