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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楊志雄許菁樺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智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永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出監後之同年夏天某日,於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某處所,自其債務人李崑銘(綽號「傑森」、「昆蟲」)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銀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而持有之,以作為李崑銘對劉永智債務之抵償;劉永智另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9 月下旬某日,經由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委託簡瑋龍代為寄藏前開銀色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簡瑋龍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含寄藏子彈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簡瑋龍遂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簡瑋龍於103 年11月7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山水園汽車旅館」203 室之車庫,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停放該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開銀色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3 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永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053 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84號卷【下稱訴緝卷】㈠第85頁、第328 頁、第330 頁、卷㈡第89頁),核與證人簡瑋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0頁,訴緝卷㈠第231 頁至第234 頁、卷㈡第87頁至第88頁)。又警方於上開時、地自簡瑋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之銀色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非制式子彈3 顆等情,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6 月3 日職務報告各1 份、蒐證照片9 張,及本院勘驗查獲時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20 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96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復有前揭銀色改造手槍、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38005647號、104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1038005646號鑑定書及10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430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8 頁至第162 頁及訴字卷㈡第15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就本案被告所持有前開銀色改造手槍之來源,被告於本院供述係由綽號「傑森」李崑銘於102 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所交付,用以抵償李崑銘積欠伊之債務等語(見訴緝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證人李崑銘於本院結證稱:伊有2 個綽號,一為「昆蟲」,一為「傑森」,伊認識在庭被告,於102 年間因想投資賭場,有向被告借款10幾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伊到期未還款,後來被告向伊催討債務,伊有拿3 把手槍給被告,3 把手槍都是仿貝瑞塔,一支是舊款,即剛才辯護人提示槍枝照片之大92,是銀色的,其餘2 支是小92,是黑色的,伊是在102 年年中、夏天時交給被告,地點在三重區,因伊當時在三重區民生街賭場上班等語(見訴緝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由證人李崑銘之證詞可見其於102 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將前開改造手槍交給被告作為債務抵償。參以被告於101 年12月29日至102 年2 月6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觀察勒戒,復於102 年2 月6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102 年6 月5 日出監後之同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收受李崑銘所交付之前開銀色改造手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寄藏槍枝、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更正被告持有槍枝、子彈罪嫌,併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於不同時期分別自不同人取得,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出監後之同年夏天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收受李崑銘所交付前開銀色改造手槍,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3 年9 月下旬某日,經由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前開銀色改造手槍,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102 年夏天某日起至103 年9 月下旬止持有前開銀色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顯然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採相同意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之來源即綽號「傑森」李崑銘,係李崑銘用以抵償積欠伊之債務,李崑銘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等語(見訴緝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而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2 個綽號,一為「昆蟲」,一為「傑森」,伊認識在庭被告,於102 年間因想投資賭場,有向被告借款10幾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的本票及借據,伊到期未還款,後來被告向伊催討債務,伊有拿3 把手槍給被告,3 把手槍都是仿貝瑞塔,一支是舊款,即剛才辯護人提示槍枝照片之大92,是銀色的,其餘2 支是小92,是黑色的等語(見訴緝卷㈡第83頁至第88頁)。由上足證本案被告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改造手槍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因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