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睿熏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陳明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272 號、第36273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睿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佰玖拾參點陸公克,含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陳明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無罪。
事實
一、姚睿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993.7 公克、驗餘淨重993.6 公克),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伺機販賣牟利。姚睿熏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前往其友人陳明月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附近搭載陳明月,一同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處,陳明月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姚睿熏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姚睿熏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明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尋找友人,於下車時要求不知情之陳明月為其攜帶上開置於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該友人住處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陳明月所有之吸食器1 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姚睿熏、陳明月、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月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姚睿熏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施用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姚睿熏辯護稱:被告姚睿熏與陳明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係互相詢價,雙方並無買賣關係,本件除陳明月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告姚睿熏有販賣營利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明月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明月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 月17日至103 年7 月16日,詎被告陳明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 年9 月16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既已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㈡被告姚睿熏於上開時、地,向「鯊魚」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為被告姚睿熏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復有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姚睿熏與陳明月於105 年12月1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姚睿熏:要再補?陳明月:蛤?那要再補多少啊?姚睿熏:我是說東西。陳明月:要。但是我朋友錢還沒好等好了再跟你說。姚睿熏:你要幾個。先跟我說我好準備。陳明月:大四多少。現金。姚睿熏:你喔?陳明月:嗯嗯!姚睿熏:我給85000 。陳明月:不能再低嗎?85太高一點。姚睿熏:你幫我拿25。就可以低點。我還沒有去拿。陳明月:真的喔!我馬上問等等。」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6272 號卷第77至79頁),而證人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時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是幫人家問安非他命價錢,「大四」是數量,「85000 」就是8 萬5,000 元,我朋友說8 萬5,000 元太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至114 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係證人陳明月為其友人向被告姚睿熏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無訛。又於上開對話內容中,證人陳明月表示友人尚未準備好價金時,被告姚睿熏則表示「你要幾個。先跟我說我好準備。」等語,可見該對話並非僅係單純詢價,被告姚睿熏已表示要提前準備交易之毒品,是被告姚睿熏顯非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之人,而係毒品交易之賣方甚明,故其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顯有伺機販賣牟利之意。又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當證人陳明月表示價格過高時,被告姚睿熏則表示「你幫我拿25。就可以低點。」等語,可見被告姚睿熏在上開毒品交易中,對價格相當在意,於討價還價過程中尚且表示購買毒品量大就可將價格降低,再參以其一次大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顯有壓低販入成本之意,是被告姚睿熏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上開對話僅係單純互相詢價,並非可採。再者,被告姚睿熏上開犯行,除有證人陳明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尚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被告姚睿熏部分自白等補強證據可佐,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存在云云,亦非有據。
㈢另被告姚睿熏雖辯以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不知自己每次施用毒品的用量(見同上卷第145 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文所示:「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三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每日口服劑量為2.5 至2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1 公克。人體每日之耐受劑量,則受當日使用次數及方式,每次使用劑量,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三、另久用成癮者對該等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耐受劑量增至數倍或10倍以上。依本局94年度之科技研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者自述每日使用量平均約為0.8 公克,使用量範圍自0.1 至4.5 公克之間,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姚睿熏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純度約90%,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894.33公克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是如以上開函示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被告姚睿熏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足供其施用約894 天,如以上開毒癮者自述每日最大施用量4.5 公克計算,亦足供被告姚睿熏施用約198 天。而我國氣候潮濕,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物,容易受潮變質,被告姚睿熏一次購入如此純質、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為免毒品受潮變質或為警查緝,避免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亦可見其所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㈡是核被告姚睿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明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姚睿熏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明月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姚睿熏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明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姚睿熏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警查獲致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姚睿熏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欲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被告陳明月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及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均屬不該,被告姚睿熏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所販入毒品數量非微,被告陳明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 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明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驗前淨重993.7 公克、驗餘淨重993.6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陳明月所有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明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同案被告姚睿熏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找尋友人時,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攜帶同案被告姚睿熏置於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陳明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各1 份、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3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月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姚睿熏提的,他沒有告訴我那一袋是什麼,是用塑膠袋裝著,我以為是垃圾,他下車的時候要我幫他提,就幫他提,提了要走去他朋友家,那個朋友我不認識,還沒進去的時候就碰到警察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姚睿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告訴陳明月袋子裡面是裝什麼,我就只有叫她幫我拿一下,陳明月也沒有問我,那個塑膠袋是不透明的,從外面看不到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同上卷第123 至124 頁),核與被告陳明月辯稱不知袋內裝有毒品情節相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明月知悉其所提袋內裝有毒品,自不得僅以臆測或有所懷疑,遽認被告陳明月上開辯解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陳明月有此部分犯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明月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