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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彭全曄楊筑婷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念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19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念禪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3-1 、4-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2 、4-2 、5 至30所示之物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李念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而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新臺幣2,700元透過全家便利超商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數量0.13比特幣後,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英國網站「SEED-CITY 」(網址:http://www.seed-city.com/zh-TW/ ),以上開購得之比特幣購買大麻種子約8 顆,並指定臺中市某處為收件地址,由該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李念禪所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自106 年1 月初某時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D 室租屋處作為栽種大麻作物之場所,並購買如附表編號6 至30所示之磨碎器1 個、電子磅秤1 個、剪刀1 把、PH值檢測器2 個、生根水肥1 罐、開花期水肥4 罐、(苗期、生長期、開花期)水肥3 罐、(生長期、開花期)水肥2 罐、生長棉5 顆、美工刀1 把、開花期水肥1 罐、水質增酸劑1 瓶、量杯3 個、發泡煉石1 袋、2 吋水耕栽培網盆7 個、水耕生長棉1 包、大麻種子7 顆、植物生長燈1 盞、水耕用打氧機2 台、溫濕度計1 台、定時器1 台、乾燥用電風扇1 台、抽風過濾設備1組、除濕器1 組、懸掛乾燥大麻用衣架2 個、植物生長棚1組、水耕桶2 組等物,先將大麻種子塞進生長棉放入培養網盆內浸水,再取出保持濕潤,待其發芽後移至水耕桶內,其間定期施以水肥(內置打氧機)及水分,並將生長燈掛在生長棚內,24小時照射大麻植株,等成株開花約1 個半月後,以剪刀剪下大麻花及大麻葉,將大麻花倒掛在衣架上,利用電風扇使其蔭乾,大麻葉則直接晾乾,而以此方式栽種並製造如附表編號2 、3-1 、4-1 所示可供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大麻花、大麻葉。

二、嗣於106 年4 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3-1 、4-1 所示之大麻種子、乾燥大麻花、大麻葉等物,及其所有供製造大麻所用如附表編號3-2 、4-2 、5 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念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取與比特幣錢包15SEVEdd-pPmPcss0FZgPvUseyihkqJu3X1 間往來帳戶資料、帳戶申登人資料、IP登入紀錄共計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9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2193 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41頁、第141 至189 頁、第247 至253 頁),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種子扣案為證。又該大麻種子經送鑑後,檢視外觀均一致,7 顆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7 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本件扣案瓶中的大麻花及吊在衣架上的大麻花都是我從同一株大麻種出來的,之後再剪開分開,還要再做後續的處理,在完整的製造過程中,我在當下只做到倒數第二步,仍須經過乾燥及固化的過程,在臺灣光是乾燥就要超過3 個月,一般我們需要烤箱或微波爐來加速乾燥,但是我想要自然一點,所以我當時是用陰乾的方式,再配合使用62%的濕度計來進行乾燥和固化;接下來就是固化,可能需要2 至4 週,甚至半年,才可能在台灣完成製造二級毒品大麻;在固化時我是把它放到瓶內,與62%的濕度計放在一起;因為如果只靠自然風乾,在臺灣濕度太高,應該根本無法製造,在這個狀況下,不可能自然陰乾;固化前的大麻花,有一股青草的臭味,沒有經過固化,這個植物可能有錯誤的療效,甚至沒有療效,外觀像1 團發霉濕濕的草;在大麻完成製造時,它看起來的外觀會像是1 顆乾燥的株球;我種出來的大麻花,我沒有拿出來使用,因為它還不能用,它是濕的,它的濕度尚未達到成品的程度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件警方查扣被告持有之乾燥大麻花1 罐及乾燥中大麻2 株(即附表編號2 、4-1 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之製造大麻流程,僅係猶未具醫療效果且未達於適用程度之大麻半成品,是否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仍有疑問,是被告雖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惟未完成完整製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以前述方式栽種大麻,嗣於106 年4 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49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9至41頁、第141 至189 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如附表編號2 、3-1 、4-1 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大麻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2810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足參,是上情已可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被告將其栽種成株開花熟成後之大麻花、大麻葉予以風乾,使成易於吸用之大麻製品,亦屬「製造」大麻;此種製程,與類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需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經氯化、氫化及純化等化學反應始能合成之加工方式難易、繁簡雖有所別,但此乃毒品產出流程之本質不同,自不能以加工方式較為簡單、未經化學合成,即謂非屬「製造」毒品。況上開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所製造之毒品所含成分、比例、純度、品質等節予以限定,是僅需所加工製造完成之物品確含有該種毒品之成分,即應認製造該種毒品之行為已然完成,而應論以既遂犯。

⒊本件被告除進行栽種外,尚待大麻植株長成開花後,剪下大麻植株之花、葉,將大麻花倒掛在衣架上,放在開有電風扇的生長棚內使其蔭乾,大麻葉則直接晾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22 頁),堪認被告已有栽種、摘取、蒐集、風乾大麻之行為,而該當於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甚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1 、4-1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大麻葉,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復如前述;兼以如附表編號2 、3-1 、4-1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時,已呈晾乾狀態一節,有該扣押物之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41 頁、第145 頁、第165 頁、第17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編號2 (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乾燥大麻花1 罐)是我種植後的大麻成品大麻花,放在罐內保存;編號22(即附表編號3-1 所示乾燥大麻葉)是我修剪大麻植株的大麻葉;編號29(即附表編號4-1 所示之大麻花)是我將大麻植株剪下的大麻花掛在衣架上使其陰乾;當大麻花毛蕊白色變成褐色時,我就會使用剪刀沿大麻花蕊的底部剪下,利用衣架倒掛剪下的大麻花,放在開有電風扇的生長棚內使其蔭乾,陰乾期程大概需要1 周;扣案陰乾中大麻花(即附表編號4-1 所示之物)大概是106 年4 月初時我修剪下來的,警方於106 年4 月13日執行搜索時,它已經乾燥了,只是我還沒繼續修剪;這一株大麻植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我全部都一次剪下來一起晾乾,我會在乾燥後,有空再修剪不要的大麻葉、大麻莖;我修剪下來的大麻葉,沒有打算要用於何用途,大麻花成品都是我要自己用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足見如附表編號2 、3-1 、4-1 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於查獲當時已達乾燥而可供助燃施用之程度甚明。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編號2 及4-1 所示之大麻花仍須經乾燥、固化之程序,於固化階段須將大麻花與62%的濕度計同置於瓶內約2 至4 週始能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成品云云,然此節不僅與其前揭於警詢時之供述迥異,且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花尚未達於乾燥程度,被告何以會將其放入密封之瓶內保存(見偵卷第171 頁),而不繼續陰乾?又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沒有去特別控制溫度,最近的天氣都是溫度25度左右,濕度都保持在百分之五十,所以我都不需要去特別控制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大麻花仍須以62%的濕度計控制濕度以完成固化程序云云,實難逕予採信。況被告始終陳稱如附表編號2 及4-1 所示之大麻花,係自同一株大麻植株一起剪下(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2 頁),則何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麻花已達乾燥程度,並經被告封裝入瓶,附表編號4-1 所示之大麻花卻猶待3 個月之乾燥程序、2 至4 週甚或半年之固化程序,方能製造完成?顯與常理有違,而應以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較值採信。從而,被告既將扣案之大麻植株以人為方式加工,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製品,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仍不得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栗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查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為成立本罪之要件,然觀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分成甲、乙、丙、丁等4 類(第4類業經刪除),其中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及乙類管制出口物品,除公告其項目外,均未有「數額」之限制,顯然私運甲類管制物品進出口,或私運乙類管制物品出口,不論數額多少,均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名。雖該條尚有「逾公告數額」之規定,但由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此乃空白刑法,該罪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係以行政院之公告為補充規範,而依行政院公告之前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對於甲、乙兩類既排除「一定數額」之規定,則依據補充規範之法理,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進口,當然排除「逾公告數額」之認定,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祗要合乎「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要件即為已足。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為供栽種之用而自英國SEED-CITY 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以郵寄方式運送入境,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7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皆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製造毒品既遂與未遂,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被告至少應對於其所製造之毒品種類、製造方法、是否已達於既遂之階段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而否認製造既遂之犯罪事實,且就大麻之製程為不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企圖卸免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刑責,難認其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為自白,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末按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少量、零星製造,單純供己施用者,或意圖營利,大規模製造以對外銷售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動機係為供自身施用,且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僅1 株,所製成之成品即附表編號2 、3-1 、4-1 所示之大麻花、大麻葉驗前總淨重約97.64 公克,數量非鉅,復無證據顯示其製成之大麻有流入市面,是依其犯罪情節,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正途,竟為供己施用,於獲取栽種大麻之相關知識後,即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及栽種大麻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種植大麻期間非長,且無事證證明其有將製成之大麻交付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衡酌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 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為警查獲後,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栽種大麻之行為,然否認有製造大麻既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93年4 月21日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函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僅列大麻,並未列大麻種子,且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第14條第4 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1 、4-1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乾燥大麻花1 罐、大麻2 株、乾燥大麻葉1 包,係被告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乾燥大麻花、大麻葉之容器各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2、4-2 、5 所示之大麻成熟莖、大麻植株,雖非屬第二級毒品,惟與如附表編號6 至30所示之物,同為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219 至221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1 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以將大麻放入水煙壺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106 年4 月13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既於本件施用毒品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大麻種子(合計淨重│7顆 │⒈原扣押物編號20。    │
│    │0.11公克)        │    │⒉其中5 顆具發芽能力且│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
│    │                  │    │  年6 月14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237 頁)。  │
├──┼─────────┼──┼───────────┤
│2   │乾燥大麻花(驗前淨│1 罐│⒈同原扣押物編號。    │
│    │重13.08 公克,驗餘│    │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淨重13.04 公克)  │    │  (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6 │
│    │                  │    │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  ,偵卷第239 頁)    │
├──┼─────────┼──┼───────────┤
│3-1 │乾燥大麻葉(驗前淨│1 袋│⒈原扣押物編號22。    │
│    │重:71.92公克、驗餘│    │⒉原含植物莖(重量不詳│
│    │淨重71.90 公克)  │    │  ),送鑑時剪下大麻葉│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    │                  │    │  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偵卷第241 頁)。│
├──┼─────────┼──┼───────────┤
│3-2 │大麻成熟莖(重量不│1包 │⒈原扣押物編號22。    │
│    │詳)              │    │⒉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大麻(見偵卷第241 頁│
│    │                  │    │  )                  │
├──┼─────────┼──┼───────────┤
│4-1 │乾燥大麻(驗前淨重│2 株│⒈原扣押物編號29。    │
│    │12.64 公克、驗餘淨│    │⒉原含植物莖(重量不詳│
│    │重12.74 公克)    │    │  ),送鑑時剪下大麻葉│
│    │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
│    │                  │    │  6 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
│    │                  │    │  書,偵卷第243 頁)。│
├──┼─────────┼──┼───────────┤
│4-2 │大麻成熟莖(重量不│1包 │⒈原扣押物編號29。    │
│    │詳)              │    │⒉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品│
│    │                  │    │  大麻(見偵卷第241 頁│
│    │                  │    │  )。                │
├──┼─────────┼──┼───────────┤
│5   │大麻植株(含水耕桶│1株 │⒈原扣押物編號1。     │
│    │1 個)            │    │⒉不含毒品成分(見法務│
│    │                  │    │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  室鑑定書106 年7 月14│
│    │                  │    │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    │  130 號鑑定書,偵卷第│
│    │                  │    │  255 頁)            │
├──┼─────────┼──┼───────────┤
│6   │磨碎器            │1 個│原扣押物編號4。       │
├──┼─────────┼──┼───────────┤
│7   │電子磅秤          │1 個│原扣押物編號5。       │
├──┼─────────┼──┼───────────┤
│8   │剪刀              │1 把│原扣押物編號6。       │
├──┼─────────┼──┼───────────┤
│9   │PH值檢測器        │2 個│原扣押物編號7。       │
├──┼─────────┼──┼───────────┤
│10  │生根水肥          │1 罐│原扣押物編號8。       │
├──┼─────────┼──┼───────────┤
│11  │開花期水肥        │4罐 │原扣押物編號9。       │
├──┼─────────┼──┼───────────┤
│12  │(苗期、生長期、開│3 罐│原扣押物編號10。      │
│    │花期)水肥        │    │                      │
├──┼─────────┼──┼───────────┤
│13  │(生長期、開花期)│2 罐│原扣押物編號11。      │
│    │水肥              │    │                      │
├──┼─────────┼──┼───────────┤
│14  │生長棉            │5 顆│原扣押物編號12。      │
├──┼─────────┼──┼───────────┤
│15  │開花期水肥        │1 罐│原扣押物編號14。      │
├──┼─────────┼──┼───────────┤
│16  │水質增酸劑        │1 瓶│原扣押物編號15。      │
├──┼─────────┼──┼───────────┤
│17  │量杯              │3 個│原扣押物編號16。      │
├──┼─────────┼──┼───────────┤
│18  │發泡煉石          │1 袋│原扣押物編號17。      │
├──┼─────────┼──┼───────────┤
│19  │2 吋水耕栽培網盆  │7 個│原扣押物編號18。      │
├──┼─────────┼──┼───────────┤
│20  │水耕生長棉        │1 包│原扣押物編號19。      │
├──┼─────────┼──┼───────────┤
│21  │植物生長燈        │1 盞│同原扣押物編號。      │
├──┼─────────┼──┼───────────┤
│22  │水耕用打氧機      │2 台│原扣押物編號23。      │
├──┼─────────┼──┼───────────┤
│23  │溫濕度計          │1 台│原扣押物編號24。      │
├──┼─────────┼──┼───────────┤
│24  │定時器            │1台 │原扣押物編號25。      │
├──┼─────────┼──┼───────────┤
│25  │乾燥用電風扇      │1台 │原扣押物編號26。      │
├──┼─────────┼──┼───────────┤
│26  │抽風過濾設備      │1 組│原扣押物編號27。      │
├──┼─────────┼──┼───────────┤
│27  │除濕器            │1 組│原扣押物編號28。      │
├──┼─────────┼──┼───────────┤
│28  │懸掛乾燥大麻用衣架│2 個│原扣押物編號29。      │
├──┼─────────┼──┼───────────┤
│29  │植物生長棚        │1 組│原扣押物編號30。      │
├──┼─────────┼──┼───────────┤
│30  │水耕桶            │2 組│原扣押物編號31。      │
├──┼─────────┼──┼───────────┤
│31  │水菸斗            │1個 │原扣押物編號3。       │
├──┼─────────┼──┼───────────┤
│32  │美工刀            │1把 │原扣押物編號13。      │
├──┼─────────┼──┼───────────┤
│33  │行動電話(含行動電│1 支│原扣押物編號33。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 卡1 張)      │    │                      │
├──┼─────────┼──┼───────────┤
│34  │耕作工具          │2 支│同原扣押物編號。      │
├──┼─────────┼──┼───────────┤
│35  │菸斗              │1個 │同原扣押物編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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