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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財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原路33巷之大林公園旁,見羅婉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上前發動該機車電門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作為犯案工具,沿途伺機尋找行搶對象。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孫根升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遂騎乘本件機車自孫根升後方接近,利用孫根升不及防備之際,進而伸手搶奪孫根升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條,然因孫根升轉身察覺而拉扯呂文財之斜背包,致呂文財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未能得逞,呂文財行搶未果後,將本件機車及其斜背包棄置於現場,隨即逃逸。嗣因孫根升於遭搶後,報警處理,經警查看上開斜背包內有呂文財之身分證件,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排除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42頁、第60頁、第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56頁、第90頁、第96 頁),核與被害人孫根升、羅婉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4至85頁、第90至9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含被告領回斜背包及其內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現場暨扣案物及被害人孫根升之金項鍊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4至98頁、第101 頁、第112至123 頁),且有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及搶奪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仍再犯本件竊取他人機車及行搶路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本件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婉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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