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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佩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11行關於施用毒品之記載補充為「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①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①②③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證據欄㈢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佩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以緩起訴處份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處刑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51號
    被      告  許佩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民0000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
    第306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又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
    案件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5日1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友人住處廁所內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月7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2089克,驗餘淨重0.20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89克,驗餘淨重
      0.207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啓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6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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