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林佩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林佩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許林佩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末行補充查獲經過:「嗣於105年6月20日21時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0號8樓830室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之論述:「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管檢察官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加珍惜,仍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許林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林佩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306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3年7月22日起至105年1月21日止。嗣許林佩如於
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6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林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