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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苡瑄
被告
鄭子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苡瑄共同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子堯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輸連接線貳條,李苡瑄應與鄭子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苡瑄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苡瑄復與鄭子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2月4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518生活百貨內,以李苡瑄在旁把風,鄭子堯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由該店店員黃曾湘雯所管領之充電傳輸連接線2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8元)得手。案經黃曾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苡瑄、鄭子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曾湘雯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1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苡瑄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苡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鄭子堯有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2人均素行非佳,且其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其2人高中畢業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㈢被告2人所竊取之財物傳輸連接線2條(價值158元),是屬於被告李苡瑄與鄭子堯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依「共同犯罪,共同負責」之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李苡瑄應與鄭子堯連帶沒收,並依第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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