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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戴嘉清林翊臻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銘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255 號、106 年度偵字第5229號、第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黃柏銘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帝」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於105 年9 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點將家自助KTV ,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黃柏閔(2 人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陳佐帆、黃柏閔首肯,黃柏銘即在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樓下交付專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予陳佐帆、黃柏閔,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絡使用。黃柏銘即與陳佐帆、黃柏閔、綽號「帝」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帝」指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以親人恐遭不測或涉及刑案等不實事項施以詐術,令各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備妥款項,陳佐帆、黃柏閔則依「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陳佐帆在附近把風,黃柏閔向受詐欺之人取款,倘取款成功,即由陳佐帆、黃柏閔回報黃柏銘詐欺所得款項數額,並在所指示之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黃柏銘,黃柏銘再將其中款項分配陳佐帆及黃柏閔。渠等以上開方式,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5 年9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黃柏銘、陳佐帆、黃柏閔與綽號「帝」之男子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好,向吳好詐稱因其兒子幫人作保,現債務人已逃匿無蹤,須由其兒子出面處理,否則將對其兒子不利云云,致吳好陷於錯誤,依指示領取現金20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將20萬元裝於紙袋內放置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0巷內中華電信箱旁,陳佐帆、黃柏閔隨即到場取走上開20萬元而詐欺得逞。事後黃柏銘向陳佐帆收取20萬元後,由黃柏銘分配與陳佐帆3000元,分配與黃柏閔1 萬元。

㈡於105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黃柏銘、陳佐帆、黃柏閔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鄭臺珍,冒用榮民總醫院職員名義,向鄭臺珍詐稱其健保卡遭盜用已代為報案云云,復由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成員分別冒用「王清吉」警官、臺北地檢署「王文正」檢察官名義與鄭臺珍聯繫,向鄭臺珍詐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須將所有現金交出監管云云,致鄭臺珍陷於錯誤,依指示領取現金4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陳佐帆、黃柏閔亦依指示到達該處,由黃柏閔於附近便利商店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再由陳佐帆在附近把風,黃柏閔出面交付鄭臺珍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並向鄭臺珍收取45萬元而詐欺得逞。事後黃柏銘即與陳佐帆、黃柏閔相約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與海湖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收取45萬元,由黃柏銘分配陳佐帆3000元,分配黃柏閔1 萬2000元。

㈢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黃柏銘、陳佐帆、黃柏閔又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接續偽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之傳票及內容不詳之公文書,再於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許,經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胡陳阿蝦,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胡陳阿蝦佯稱已欠繳電話費1 萬多元,且身分已遭冒用,要胡陳阿蝦在電話未掛時按165 轉接由某自稱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再由該自稱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胡陳阿蝦詐稱需將帳戶內現金領出,交由地檢署檢察官保管云云,並先行傳真上開偽造之新北地檢署傳票予胡陳阿蝦,以取信胡陳阿蝦,使胡陳阿蝦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20 萬元返家等待交付款項。陳佐帆、黃柏閔則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抵達胡陳阿蝦住處一帶之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5 巷19弄口,嗣黃柏閔前往上開7-11便利商店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偽造內容不詳公文書傳真時,陳佐帆因行跡可疑,於上開處所為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佐帆供聯繫取款事宜之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黃柏閔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即丟棄其使用之工作機與收取之偽造公文書後逃逸,嗣於105 年11月9 日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經警員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臺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吳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佐帆、黃柏閔及徐嘉佑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黃柏銘之辯護人以未予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機會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然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被告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證人陳力豪於偵查中已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9 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點將家自助KTV ,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黃柏閔唱歌,於105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住在海湖東路28巷48號戶籍地,其私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陳佐帆私人門號為0000000000號,黃柏閔私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3 位被害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受詐騙之情形及受詐騙之金額,黃柏閔、陳佐帆有參與上開所載之詐騙集團,並分得上開所載之犯罪所得,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伊對於陳佐帆及黃柏閔參與詐欺集團、取款、把風及分配款項過程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陳佐帆、黃柏閔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釐清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及被害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關,且陳佐帆及黃柏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渠等在偵查、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詐騙集團給付報酬之數額、地點及方式有許多矛盾,另就渠等如何加入詐騙集團部分,亦與證人徐嘉佑證稱不符,而相關所謂被告工作機之通聯記錄,僅能表示該門號有與黃柏閔、陳佐帆工作機在一定期間內有數次通話內容事實,然無法證明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點將家自助KTV ,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黃柏閔唱歌,於105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住在海湖東路28巷48號戶籍地,被告私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陳佐帆私人門號為0000000000號,黃柏閔私人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3 位被害人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受詐騙之情形及受詐騙之金額,黃柏閔、陳佐帆有參與上開所載之詐騙集團,並分得上開所載之犯罪所得,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佐帆、黃柏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好、鄭臺珍及胡陳阿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胡陳阿蝦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17巷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帝」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於105 年9 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點將家自助KTV ,邀集陳佐帆、黃柏閔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陳佐帆、黃柏閔首肯,旋交付專用之工作機予陳佐帆、黃柏閔,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絡使用,陳佐帆、黃柏閔向告訴人等人取款成功,即由陳佐帆、黃柏閔回報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數額,並在所指示之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將其中款項分配陳佐帆及黃柏閔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佐帆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伊與黃柏閔均係被告之國中學弟,105 年9 月初被告、伊、黃柏閔、徐嘉佑、陳力豪等人曾在點將家自助KTV 唱歌,被告邀約伊與黃柏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與黃柏閔同意後,被告並交付伊、黃柏閔工作機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繫使用,伊與黃柏閔係擔任車手,負責依「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伊在附近把風,黃柏閔向受詐欺之人取款,倘取款成功,即由伊、黃柏閔回報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數額,被告再與伊約定地點碰面,收取全部款項,並分配伊3000元,分配黃柏閔約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3 之金錢,由伊轉交黃柏閔,黃柏閔分配較多金錢係因黃柏閔須面對被詐欺之人,就事實欄一㈠詐欺所得20萬元,由被告分配伊3000元、分配黃柏閔1 萬元,就事實欄一㈡詐欺所得45萬元部分,被告與伊相約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與海湖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由被告分配伊3000元、分配黃柏閔1 萬2000元,扣案ELIYA 牌工作機內通訊錄所示「帝」0000-000000 號即係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電話,「哥哥」0000-000000 號即係被告之工作機電話,「哥1 」0000-000000 號、「哥2 」0000-000000 號係黃柏閔之工作機電話,伊私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3488 號卷第93-95 頁、第183-188 頁、第249-250 頁、第332-333頁、第362- 363頁,105 年度偵字第37255 號卷第45-47 頁、第61-62 頁,本院卷第209-224 頁),核與證人黃柏閔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伊與陳佐帆均係被告國中學弟,105 年9 月初伊、被告、陳佐帆、徐嘉佑、陳力豪等人曾在點將家自助KTV 唱歌,被告邀約伊與陳佐帆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與陳佐帆同意後,被告並交付伊與陳佐帆工作機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繫使用,伊與陳佐帆係擔任車手,負責依「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陳佐帆在附近把風,伊向受詐欺之人取款,倘取款成功,即由伊與陳佐帆回報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數額,被告再與渠等約定地點碰面,收取全部款項,並分配陳佐帆3000元,分配伊約詐欺所得款項百分之3之金錢,伊分配較多金錢係因伊須面對被詐欺之人,事實欄一㈠詐欺所得20萬元部分,由被告分配陳佐帆3000元、分配伊1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詐欺所得45萬元部分,被告與陳佐帆相約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 段與海湖東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收取款項,由被告分配陳佐帆3000元、分配伊1 萬2000元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488 號卷第101-103 頁、第203-206 頁、第362- 363頁,105 年度偵字第37255 號卷第46-49 頁,本院卷第224-231 頁),衡情被告與陳佐帆、黃柏閔並無恩怨、債務糾紛,陳佐帆、黃柏閔無誣指被告動機,且陳佐帆、黃柏閔自始即承認犯罪,亦無必要藉誣指被告以脫免自身罪責,又陳佐帆、黃柏閔甫遭查獲之初即均指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39-42 頁),顯無事後串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且證人徐嘉佑之偵查及本院審理亦證述:伊與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均認識,本件事發前陳佐帆問伊有沒有賺錢方法,被告則叫伊帶陳佐帆、黃柏閔與被告一起賺錢,後來渠等一起在點將家自助KTV 喝酒,伊依被告指示帶陳佐帆、黃柏閔至店外與被告洽談,陳佐帆、黃柏閔與被告講完後告訴伊,被告邀其2 人加入詐欺集團,事後被告亦命伊勿將當日情形告知他人等語明確(106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209-211 頁,本院卷第203-209 頁),又證人陳力豪於偵查中亦證述:伊與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均認識,陳佐帆、黃柏閔告知其2 人係跟著被告工作等語(105 年度偵字第37255 號卷第83-84 頁),均核與上開證人陳佐帆、黃柏閔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所使用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佐帆、黃柏閔所使用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均集中於105 年11月4 日、105 年11月8 日即事實欄一㈡、㈢事發時,有被告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105 年度偵字第33488 號卷第147-148 頁)、陳佐帆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105 年度偵字第33488 號卷第217 頁,105 年度偵字第37255 號卷第121 頁)、黃柏閔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33488 號卷第221-225 頁),足徵陳佐帆、黃柏閔所證經被告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交付工作機,專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繫之情節屬實,又被告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 號之基地台位置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頂」,該基地台位置並確與被告實際居住地點通訊所連結基地台位置重疊,亦與陳佐帆、黃柏閔所證情節相符,另陳佐帆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5 年11月4 日18時18分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頂」而與被告工作機重疊,與陳佐帆所證105 年11月4 日取得詐欺款項後,被告約陳佐帆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節一致,均足證陳佐帆、黃柏閔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佐以扣案ELIYA 牌工作機內通訊錄內有顯示「帝」0000-000000 號、「哥哥」0000-000000 號、「哥1 」0000-000000 號、「哥2 」0000-000000 號等詐欺集團成員工作機電話號碼,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ELIYA 牌工作機、ELIYA 牌工作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62-64 頁、第71之1 頁,105 年度偵第33488 號卷第179-180 頁),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證人陳佐帆、黃柏閔及徐嘉佑就被告有於105 年9 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點將家自助KTV ,邀集陳佐帆、黃柏閔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獲陳佐帆、黃柏閔首肯,旋交付專用之工作機予陳佐帆、黃柏閔,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絡使用,陳佐帆、黃柏閔向告訴人等人取款成功,即由陳佐帆、黃柏閔回報被告詐欺所得款項數額,並在所指示之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再將其中款項分配陳佐帆及黃柏閔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並有上開通聯紀錄得為佐證,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人之訊問,證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證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亦屬無可避免,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然略有出入,惟其指訴被告有邀集陳佐帆、黃柏閔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旋交付專用之工作機予陳佐帆、黃柏閔,供詐欺集團成員間犯案時聯絡使用,並再將詐得其中款項分配陳佐帆及黃柏閔之基本事實,既無二致,自不得遽以其證言前後有些微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同項第1 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陳佐帆、黃柏閔、「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新北地檢署傳票及內容不詳新北地檢署公文書之公文書2 份,時間密接、地點應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新北地檢署傳票、內容不詳之新北地檢署公文書後,分別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偽造之新北地檢署傳票以向鄭臺珍、胡陳阿蝦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事實欄一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均係基於一犯罪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不僅自己加入詐欺集團,更邀集國中學弟陳佐帆、黃柏閔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於擔心親友安危而思慮未周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詐騙手段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有害社會法治秩序,惡性非輕,又被告負責將工作機交付給陳佐帆及黃柏閔,並負責將詐得款項分配部分金額與陳佐帆及黃柏閔,可見被告在犯罪分工上相較陳佐帆及黃柏閔更立於主導地位,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更具有支配力,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矯飾犯行,告訴人鄭臺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與被告和解,甚至將和解金額降至5 萬元至10萬元間(見本院卷第244 頁),業已給予被告和解之機會,然被告卻仍矢口否認犯行而不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完全未有賠償本件告訴人等人任何損失之意願,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且耗費司法資源,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被告拿給陳佐帆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之用,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且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佐帆、黃柏閔一致供承在卷,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該陳佐帆所有之私人手機,用以與黃柏閔通聯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陳佐帆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34頁),並有該手機中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9662號卷第71之1頁至第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固分別詐得吳好20萬元、鄭臺珍45萬元,惟陳佐帆分別分得3000元、3000元、黃柏閔則分別分得1 萬元、1 萬2000元等情,業據陳佐帆及黃柏閔供陳在卷,扣除上開分配與陳佐帆6000元、分配與黃柏閔2 萬2000元,衡情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較具陳佐帆及黃柏閔更具支配力,理應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情況,故堪認其餘犯罪所得應為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而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就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3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45萬元-3000 元-1萬2000元=43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因陳佐帆及黃柏閔雖與告訴人吳好已成立和解,連帶賠償吳好20萬元,且自106 年8 月起按期分別給付吳好各計3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在卷可稽,然扣除已交付陳佐帆及黃柏閔犯罪所得,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7000元部分(計算式:20萬-3000元-1 萬元=18萬7000元),亦如前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內部間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分配情況,故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被告就其保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7000元部分,均未賠償吳好,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故仍應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18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陳佐帆及黃柏閔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渠等所為此部分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㈡、㈢被告等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已分別交付鄭臺珍、胡陳阿蝦收受,或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公印文,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吳好  │事實欄一㈠  │黃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鄭臺珍│事實欄一㈡  │黃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胡陳阿│事實欄一㈢  │黃柏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蝦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1  │ELIY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組 │陳佐帆│
│    │0000000、含0000000000000 SIM卡│    │      │
│    │1 枚、含000000000000000 SIM卡1│    │      │
│    │枚)                          │    │      │
├──┼───────────────┼──┼───┤
│ 2  │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I│1組 │陳佐帆│
│    │M 卡1枚、IMEI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1組 │黃柏閔│
│    │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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