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浩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起子壹支、五金工具壹袋、行車紀錄器、電源分配器及手機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倪浩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浩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明呈、石志一、連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犯罪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幀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係犯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進入被害人連仕豪自用小貨車內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起子1 支、五金工具1 袋、行車紀錄器1 個、電源分配器1 個、手機架1 個,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被害人石志一尋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 │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 │ │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新臺幣) │主 文│ │號│ │ │ │ │ │ ├─┼───┼────┼─────┼───────────┼───────────┤ │1 │侯明呈│105年10 │OO市OO│倪浩倫徒手竊取侯明呈所│倪浩倫竊盜,累犯,處有│ │ │ │月27日23│區OO路0 │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時許 │段000巷0弄│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口處 │車內之電動起子1 支、五│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 │ │ │ │ │金工具1 袋、行車紀錄器│起子壹支、五金工具壹袋│ │ │ │ │ │、電源分配器、手機架各│、行車紀錄器、電源分配│ │ │ │ │ │1 個等物品得手。 │器及手機架各壹個均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2 │石志一│105年10 │OO市OO│倪浩倫見石志一所有、停│倪浩倫竊盜,累犯,處有│ │ │ │月27日23│區OO街 │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時10分許│000號前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匙插在車上未拔取,認有│日。 │ │ │ │ │ │機可乘,遂以該鑰匙啟動│ │ │ │ │ │ │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 │ │ │ │ │得手(已發還石志一)。│ │ ├─┼───┼────┼─────┼───────────┼───────────┤ │3 │連仕豪│105 年10│OO市OO│倪浩倫徒手開啟士迅工程│倪浩倫竊盜未遂,累犯,│ │ │ │月27日23│區OOO街│有限公司所有、由連仕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時13分許│000巷0號前│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算壹日。 │ │ │ │ │ │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 │ │ │ │ │ │財物,然因未有可行竊之│ │ │ │ │ │ │財物而未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