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哲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哲誼前應邀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製作「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公印文1 枚,交游哲誼列印為紙本,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1 紙,而由該集團某女性成員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蔡有璋,假稱中華電信業者催繳電話費,待蔡有璋否認申辦門號,即進而告知有遭人冒名之虞,將轉介司法機關協助處理,旋由該集團某男性成員與之聯繫,自稱陳姓警官、黃姓偵查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佯稱查得蔡有璋個人帳戶涉嫌為擄車集團使用,須予監管,以利調查,並由游哲誼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蔡有璋住處,交付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紙取信之,蔡有璋因而誤信為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末五碼15046 、18732 號帳戶及永和福和郵局末五碼36110 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游哲誼,並告知密碼。游哲誼取得其金融卡,旋即自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 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便利超商廣麗門市,接續於設置各該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其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式,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12萬元、2 萬元、3 萬元、2 萬元、2 萬元、3 萬元得手後,扣處個人報酬4000元,餘款交該集團指派前來之人。
二、案經蔡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哲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有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3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1050087475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 年1 月2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42614號函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2 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在臺灣地區與被告接洽取款之人外,依告訴人所述情節,該集團中尚有女性成員,及假冒為司法人員之男性成員,其來電顯示並為境外電話,其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復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冒用警察、檢察官名義行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㈡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然於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及自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冒領存款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係漏載,應予補正。
㈢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福和郵局帳戶金融卡密集取款,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賡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一接續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上揭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國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藉由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業務,尚非核心地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領得報酬4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和福和郵局帳戶金融卡,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