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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2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鍾潔柔」之簽名共叁枚及指印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毓珊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搜索,其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冒用其胞姊「鍾潔柔」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接受員警搜索時,接續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鍾潔柔」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鍾潔柔」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再將足以表徵鍾潔柔同意接受搜索不實內容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潔柔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為警發現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毓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照片2 幀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鍾潔柔」之簽名及捺指,足以表示由該被偽造者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等意思,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嗣後再將上揭文件之交付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法律行使之意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鍾潔柔」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鍾潔柔」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持其偽造「鍾潔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向警察提出以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吸收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5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通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鍾潔柔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鍾潔柔」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鍾潔柔」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既已交付警員所留存,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3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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