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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4、1025、1206、1028、1210號、106 年度偵字第16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士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4 、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二編號1 、2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各欄所示)。嗣劉志雄、陳益祥、簡孝真、鍾巧暄、陳蕊、郭文欽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雄、陳益祥、鍾巧暄、陳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峽、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士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雄、陳益祥、鍾巧暄、陳蕊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簡孝真、郭文欽、李清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如下之證據: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8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志雄BI-0016 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蒐證照片19張;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3 月3 日刑紋字第10600185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三峽分局轄內陳益祥ANX-9935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現場照片16張;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70513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簡孝真遭侵入住宅案現場照片39張、刑案現場示意圖;⑷附表一編號4 部分: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3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⑸附表一編號5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竊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732309號鑑驗書;⑹附表一編號6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又按毀壞「門鎖」行竊,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856號、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分別以破壞窗戶鐵欄杆後攀爬窗戶、不明方式開啟後逾越窗戶、破壞大門上欄杆並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除均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外,亦分別該當於毀越安全設備、逾越安全設備、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4 、5 部分,分別漏論被告另涉毀越安全設備、踰越安全設備、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仍應論以同一加重竊盜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5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3 犯行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 、2、4 、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亦經被害人郭文欽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竊得之中信銀行存摺3 本、土地銀行存摺1 本、上海銀行存摺1 本、身份證1 張、健保卡3 張、護照2 本,惟上開證件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告訴人/ │遭竊方式與竊得財物(新臺幣)│
│    │            │                  │被害人  │                            │
├──┼──────┼─────────┼────┼──────────────┤
│ 1  │105 年7 月20│新北市中和區區景新│告訴人  │曾士泰行經左列地點時,見劉志│
│    │日凌晨2 時許│街497 號前        │劉志雄  │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前某時間    │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    │            │                  │        │車窗未關,即伸手進入車窗內,│
│    │            │                  │        │徒手竊取劉大維所有放置在車內│
│    │            │                  │        │之華碩平板電腦1 台、Nokia黑 │
│    │            │                  │        │色手機1 支、隨身包1 個、零錢│
│    │            │                  │        │現金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2  │106 年2 月5 │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告訴人  │曾士泰行經左列地點時,見陳益│
│    │日上午4 時30│324 巷(三鶯橋旁迴│陳益祥  │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分許        │轉道)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
│    │            │                  │        │車門未上鎖,即從後車廂門進入│
│    │            │                  │        │,徒手竊取陳益祥所有放置在車│
│    │            │                  │        │內之斜背包1 個、手錶1 只、皮│
│    │            │                  │        │夾1 個、現金40,000元,得手後│
│    │            │                  │        │旋即離去。                  │
├──┼──────┼─────────┼────┼──────────────┤
│    │105 年7 月4 │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被害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
│ 3  │日晚間10時許│467巷1 之4 號5 樓 │簡孝真  │詳方式,破壞簡孝真房間窗戶鐵│
│    │前某時      │                  │        │欄杆之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
│    │            │                  │        │未據告訴),攀爬窗戶入內搜尋│
│    │            │                  │        │財物,然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
├──┼──────┼─────────┼────┼──────────────┤
│ 4  │105 年10月16│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
│    │日下午4 時許│2 段13巷10號2 樓  │鍾巧暄  │詳方式開啟窗戶後踰越窗戶之方│
│    │            │                  │        │式,侵入鍾巧暄左列住處,徒手│
│    │            │                  │        │竊取鍾巧暄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
│    │            │                  │        │金100,000 元、鑽戒3 只、鑽耳│
│    │            │                  │        │環1 只、金戒指1 個、臍帶章2 │
│    │            │                  │        │盒(起訴書誤載為1 盒)、手錶│
│    │            │                  │        │3只 、中信銀行存摺3 本、土地│
│    │            │                  │        │銀行存摺1 本、上海銀行存摺1 │
│    │            │                  │        │本、黑色包包1 個、紅色皮夾1 │
│    │            │                  │        │個、身份證1 張、健保卡3 張、│
│    │            │                  │        │IPAD平板電腦2 台、護照2 本、│
│    │            │                  │        │金手環1 個(起訴書漏載),得│
│    │            │                  │        │手後旋即離去。              │
├──┼──────┼─────────┼────┼──────────────┤
│ 5  │105 年8 月4 │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告訴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
│    │日上午10時14│142 巷8 號3 樓    │陳  蕊  │詳方式破壞大門上欄杆而將門鎖│
│    │分許        │                  │        │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侵入陳蕊左列住處,徒手竊取陳│
│    │            │                  │        │蕊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45,000│
│    │            │                  │        │元、米色珍珠手鍊及項鍊1 組,│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6  │105 年11月6 │新北市三重區正德街│被害人  │曾士泰於左列時間,行經新北市│
│    │日晚間9 時許│35巷7 號5 樓      │郭文欽  │三重區正德街35巷7 號時,見上│
│    │            │                  │        │址公寓1 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
│    │            │                  │        │乘,即侵上址公寓5 樓樓梯間,│
│    │            │                  │        │徒手竊取郭文欽所有放置在門後│
│    │            │                  │        │之鋸子1 把、老虎鉗1 把、夾子│
│    │            │                  │        │1支 (業已發還郭文欽),惟郭│
│    │            │                  │        │文欽察覺有異,開門察看發現,│
│    │            │                  │        │隨即追逐,當場逮捕曾士泰,並│
│    │            │                  │        │報警處理。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1   │附表一編號1 │曾士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平│
│    │            │板電腦壹台、Nokia 黑色手機壹支、隨身包壹個、現金│
│    │            │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曾士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
│    │            │壹個、手錶壹只、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表一編號3 │曾士泰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曾士泰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參只、鑽耳環壹只、│
│    │            │金戒指壹個、臍帶章貳盒、手錶參只、黑色包包壹個、│
│    │            │紅色皮夾壹個、IPAD平板電腦貳台、金手環壹個、現金│
│    │            │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號5 │曾士泰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色珍珠手鍊及項鍊壹組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6   │附表一編號6 │曾士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