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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尖嘴鉗或老虎鉗1 把或徒手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證人即告訴人甲○○、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對話及拍賣翻拍畫面照片19幀、扣押物照片6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尖嘴鉗或老虎鉗各1 把,為被告行竊時所攜至現場,供破壞腳踏車車鎖之用,衡情該尖嘴鉗或老虎鉗之質地應屬堅硬始足以破壞金屬車鎖,於客觀上應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53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本條加重其刑,既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自應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反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如無認識或預見,因行為人故意之認識範圍,尚不及於此部分,自不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查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為88年4 月生、編號5 所示腳踏車管領人戊○○之子為國中生,此分別有乙○○年籍資料及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其等於被告竊取行為時固為未滿18 歲之少年,然本案被告係在非公然之狀態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且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尺寸乃適以成年人騎乘,而非為兒童用之腳踏車,是衡諸一般人之認知,殊難認識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其對於該腳踏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竊得之腳踏車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1 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腳踏車1 輛,為警尋回發還予被害人己○○(參被害人警詢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固竊得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之腳踏車,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乙○○、丙○○及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業已當庭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8,000 元、8,000 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在卷可查,於此情形下,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攜帶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尖嘴鉗、老虎鉗各1 把,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前開尖嘴鉗係其從家裡帶的,已經丟棄等語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第88頁),而前開老虎鉗,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前開尖嘴鉗、老虎鉗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                      │
├─┼────┼──────┼───┼──────────┼───────────┤
│ 1│105 年10│○○市○○區│乙○○│庚○○持客觀上足以對│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1 日7 │○○路0 段00│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30分至│0 號前(即林│      │脅具有危險之尖嘴鉗1 │。                    │
│  │2 日21時│口高中附近公│      │把,將乙○○所有停放│                      │
│  │50分間之│車站牌前)  │      │左列處所之捷安特廠牌│                      │
│  │某時    │            │      │黑色腳踏車1 輛之車鎖│                      │
│  │        │            │      │剪斷後,竊取前開腳踏│                      │
│  │        │            │      │車得手。嗣將前開腳踏│                      │
│  │        │            │      │車轉售與不知情之人。│                      │
├─┼────┼──────┼───┼──────────┼───────────┤
│ 2│105 年11│○○市○○區│許啟竣│庚○○持客觀上足以對│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5 日16│○○○路00號│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前之某│前(即林口圖│      │脅具有危險之老虎鉗1 │。                    │
│  │時      │書館附近前)│      │把(起訴書誤載為尖嘴│                      │
│  │        │            │      │鉗),將丙○○所有停│                      │
│  │        │            │      │放左列處所之美麗達廠│                      │
│  │        │            │      │牌紅白色腳踏車1 輛之│                      │
│  │        │            │      │車鎖剪斷後,竊取前開│                      │
│  │        │            │      │腳踏車得手。        │                      │
├─┼────┼──────┼───┼──────────┼───────────┤
│ 3│105 年11│○○市○○區│己○○│庚○○持客觀上足以對│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7 日8 │○○○路0段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30分至│麗林國小天橋│      │脅具有危險之老虎鉗1 │。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
│  │13時30分│下附近      │      │把(起訴書誤載為尖嘴│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間之某時│            │      │鉗),將己○○所有停│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放左列處所之不詳廠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腳踏車1 輛之車鎖剪斷│                      │
│  │        │            │      │後,竊取前開腳踏車及│                      │
│  │        │            │      │安全帽1 頂得手。嗣經│                      │
│  │        │            │      │警尋回前開腳踏車發還│                      │
│  │        │            │      │予己○○。          │                      │
├─┼────┼──────┼───┼──────────┼───────────┤
│ 4│105 年11│○○市○○區│甲○○│庚○○持客觀上足以對│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4 日16│○○路000 號│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至5 日│前(即麗園國│      │脅具有危險之老虎鉗1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
│  │4 時5 分│小後門)    │      │把(起訴書誤載為尖嘴│廠牌ESCAP3型號鐵灰色腳│
│  │間之某時│            │      │鉗),將甲○○所有停│踏車及momentum廠牌INNE│
│  │        │            │      │放左列處所之捷安特廠│D1700 型號黑色腳踏車各│
│  │        │            │      │牌ESCAP3型號鐵灰色腳│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踏車1 輛及momentum廠│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牌INNED1700 型號黑色│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腳踏車1 輛(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捷安特廠牌)之車│                      │
│  │        │            │      │鎖剪斷後,竊取前開腳│                      │
│  │        │            │      │踏車得手。          │                      │
├─┼────┼──────┼───┼──────────┼───────────┤
│ 5│105 年11│○○市○○區│戊○○│庚○○持客觀上足以對│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月15日18│○○路000 號│(陳淑│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前之某│前(即佳林國│敏之子│脅具有危險之老虎鉗1 │。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
│  │時      │中停車棚)  │)    │把(起訴書誤載為尖嘴│廠牌ESCAP3GYS6型號銀色│
│  │        │            │      │鉗),將戊○○所有、│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  │        │            │      │由就讀佳林國中之子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用而停放左列處所之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安特廠牌ESCAP3GYS6型│                      │
│  │        │            │      │號銀色腳踏車1 輛之車│                      │
│  │        │            │      │鎖剪斷後,竊取前開腳│                      │
│  │        │            │      │踏車得手。          │                      │
├─┼────┼──────┼───┼──────────┼───────────┤
│ 6│105 年11│○○市○○區│丁○○│庚○○見丁○○所有停│庚○○犯竊盜罪,累犯,│
│  │月17日18│○○路000 號│      │放左列處所之不詳廠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時至21時│前          │      │腳踏車1 輛未上鎖,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間之某時│            │      │徒手竊取得手。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