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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黃金叁兩、戒指肆個、項鍊壹條、手鍊貳條、手錶肆只、電視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文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黎金釵住處,以放置門外鞋櫃之備用鑰匙開啟大門,侵入該址住宅,竊取黃金3 兩、戒指4 個、項鍊1 條、手鍊2 條、手錶4 只及電視1 台得手,旋即離去。

二、案經黎金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金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且有採證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58011154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1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四罪)、2 月、4 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三罪)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居住安寧,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所肇損害甚鉅,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黃金3 兩、戒指4 個、項鍊1 條、手鍊2 條、手錶4 只及電視1 台,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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