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第305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捌肆伍柒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錦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 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以及第1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度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均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分別參106年6月2日、7月22日警詢筆錄,偵2371卷第11頁、偵3056卷第6頁);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0.8457公克)、吸食器2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
被 告 伍錦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錦鴻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
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4月
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6月1日2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6月1日22時25分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寶清街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及施用毒品玻璃球1個。(二)又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
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7月22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35巷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
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
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伍錦鴻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 │ │
│ │:000000、000000號) │ │
├──┼───────────┼────────────┤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 │(毛重:1.2320 公克、淨│成分。 │
│ │重:0.8460 公克、餘重:│ │
│ │0.8457公克)、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
│ │品鑑定書 │ │
├──┼───────────┼────────────┤
│ 4 │施用毒品玻璃球1個、甲 │警方查獲被告施用毒品器具│
│ │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 │
│ │ 1組。 │ │
├──┼───────────┼────────────┤
│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上述施用毒品之前│
│ │ │科紀錄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分論
併罰。扣案之毒品、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併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義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