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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2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B1停車場內,見黃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破壞上開車輛左後車窗之三角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黃建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上指紋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簡○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5801000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尚竊得腰包內之現金7 千元一節,經查,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竊取腰包及其內現金3 千元等語不移(見偵查卷第7 頁、第59頁、本院卷),參以告訴人黃建明於警詢中亦已指陳:其遭竊之腰包內僅放置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及零錢約3 千元,另3 個紅包(內有現金7 千元)係放在儀表板墊子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所竊得之腰包內,除前述3 千元外,是否確有其餘現金7 千元,即屬有疑,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金額容有誤解,應更正為3 千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上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玻璃,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非佳、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腰包1 個及現金3 千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次竊得之黃建明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 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駕駛汽車證明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案之螺絲起子1 把,亦未扣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螺絲起子已經丟棄等情明確,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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