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嘉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倪嘉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柒伍柒柒公克)併同外包裝參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倪嘉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至㈧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㈤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19.7995 公克,純質淨重19.3894 公克,取樣0.0418公克鑑定,驗餘淨重19.7577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3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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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14號
被 告 倪嘉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嘉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一)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一)(二)(三)(四)部分
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前開(六)(七)(八)部分罪刑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五)部分接續執行,嗣於
10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22日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50巷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純
質淨重共19.3894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倪嘉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告(檢體編號:H0000000│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之事實。 │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H0000000號) │ │
├──┼───────────┼───────────┤
│ 3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
│ │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19.3894公克)及卷附臺 │。 │
│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
│ │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9.38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