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明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翁明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明川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前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64號、98年度易字第991 號、98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共二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為警盤查,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前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