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譽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譽瑄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譽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將貨架上之露得清細白晶透淨斑精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而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疏未將該商品拿出來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自貨架上拿取前揭商品,並當場拆卸該商品之外包裝盒後,將該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再將商品置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復至櫃臺僅就所購買之香菸、棉花棒、奶嘴及濕巾結帳,旋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依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全聯福利中心上揭商品條碼、發票及結帳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客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是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無非脫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素行已難認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另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空言圖卸竊盜罪責,未能正視己非,尚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復與前揭商品所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此有自白書等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401號
被 告 王譽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譽瑄(原名王瀞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
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9月2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 年2月7日20時2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
竊得貨架上、由吳依嵐所管領之露得清細白晶透淨斑精1 瓶
後,拆卸該物品之外包裝盒,將包裝盒置回架上,再將竊得
之前開物品置入隨身所攜帶之背包內,而僅就香菸、棉花棒
、奶嘴及濕巾等物結帳。
二、案經吳依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譽瑄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 │之陳述 │時間、地點,拿取貨架上之│
│ │ │前揭物品,拆除外包裝盒後│
│ │ │,竊得露得清細白晶透淨斑│
│ │ │精1瓶,再將包裝盒置回架 │
│ │ │上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吳依嵐警詢中之證│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
│ │述 │前揭方式,竊得告訴人所管│
│ │ │領之露得清細白晶透淨斑精│
│ │ │1瓶之事實。 │
├──┼───────────┼────────────┤
│ 3 │上揭全聯福利中心商品條│被告竊取之物品品名、數量│
│ │碼及結帳明細 │,及購買之物品、數量等事│
│ │ │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
├──┼───────────┼────────────┤
│ 5 │發票及和解書各1份 │被告於106年3月27日賠償上│
│ │ │揭店家損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