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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10號、第14333號、第20152號、第22548號、第24145號、第28909號、第30215號、第3021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麒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宏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下有關「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3年1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至104年1月」、第14行有關「新臺幣(下同)2 億5,327萬2,9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實際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409,800 元」、附表姓名欄編號33有關「張簡綉衣」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綉浓」、編號41有關「吳献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猷龍」、編號52有關「張明秀」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明秀」、招攬人欄編號14有關「張宏麒」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麗香」、編號15有關「張宏麒」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添福」、編號30、31及33有關「簡以珍」之記載應更正為「簡以珍、陳勇志」、編號32有關「謝芳妃」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玥慈、陳勇志」、編號46有關「陳勇志」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勇志、簡以珍」、投資期間欄編號5有關「103年11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0月至103年12月」、編號6有關「103年3月至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3月至同年9月」、編號14有關「102年至103年6月」記載應更正為「102年至103年6月25日」、編號21有關「103年3月至10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 3月至104年1月15日」、編號30有關「103年4月至8月」記載應更正為「103年8月至同年9月」、編號33有關「103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4日」、編號36有關「103年5月至7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至103年12月10日」、編號40有關「103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至同年10月」、編號41有關「103年8月至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8月至同年9月」、編號42有關於「103年6月至1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至同年9月」、編號46有關「103年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8月31日」、編號48有關「103年2月至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2月至103年 5月23日」、實際出資金額欄之記載則逕更正為如附表甲實際出資金額欄之所載,並補充記載「被告張宏麒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育富買賣獲利一覽表、蕭家文之郵局存摺影本、翌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契約書」為證據,另補充記載本院認定附表甲實際出資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理由為「按詐欺罪係即成犯,雖事後返還部分款項,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準此,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被害人受被告之投資訛騙,而交付現金之際即告既遂,並不因被告事後給付所謂獲利金額予被害人而得解免刑責,是附表甲之被害人雖有部分取得所稱獲利款項,甚至取回之金額相當於全額本金者,然此部分之款項仍不得自被告詐欺犯罪即實際出資金額中扣除,又被告事後實際所給付之獲利款項,其所有權既已歸由受給付之被害人取得,本應為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至各被害人如何利用該筆款項,乃屬各被害人之自由支配範疇,倘若被害人繼續受被告之詐騙而將該筆款項再交付予被告投資,則此款項仍應屬被告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即實際出資金額,此與被告未將所謂獲利款項實際交付予被害人,而係以帳記方式記載被害人所謂之獲利,復將之帳載轉入本金繼續投資之情形有別。是以,附表甲編號 4、16、17、18、28、36、37、38實際出資金額之計算,起訴書乃係以各被害人原始投資本金扣除實際已取得獲利金額之差額為依據,然此與前揭說明容有未合,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甲所載;又附表甲編號19、20、39、40、41、42之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取回所謂之投資獲利,而係以帳記方式轉入本金繼續投資,是渠等並未取得各該獲利款項之所有權,此部分之獲利款項即非各該被害人實際付出而受有損害之財物,自不予計入實際出資金額內。再者,各被害人前後所述實際出資金額如有不一或難以計算時,依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渠所述或相關卷內資料佐證之最低金額作為認定本案實際出資金額之依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3、5-7、9-12、14、15、19-21、27-30、32、35、36、38-44、46、47、49-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於附表甲編號4、8、13、16-18、22-26、31、33、34、37、45、4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3、16、24、26、31、33之投資期間末日,因各被害人無法陳明特定日期,卷內復乏積極證據堪以佐認確定,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乃均認定此末日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生效前,俾以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招攬人(除被告外)以遂行其犯行,俱屬間接正犯。又被告除被害人僅一次交付投資款項外,其餘犯行各係以相同詐騙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歷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5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竟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恣意以投資名義,訛使如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誤而交付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先後訛詐所取之財物金額高低有別、被害人實際所取回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部分被害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甲編號2-7、9、11、12、20、22、23、30-33、39、41、42、47、49 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訛詐之對象甚眾、期間甚長、總金額達 3億元,犯罪情節不可謂為不重,然其犯罪行為之類型與犯罪所用之手段具有高度雷同性,定執行刑為數罪對其犯行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假藉投資名義行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就被告前揭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應已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各項犯罪所得各如附表甲實際犯罪所得欄之記載,而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甲:(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犯罪事實│實際出資金額│實際犯罪所得│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號│ │ │ │ │├─┼────┼──────┼──────┼───────────────────────────┤│ 1│被害人附│ 2,500,000元│ 2,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編號1 │ │ │萬元沒收。 │├─┼────┼──────┼──────┼───────────────────────────┤│ 2│被害人附│ 100,000元│ 99,1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2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元沒收。 │├─┼────┼──────┼──────┼───────────────────────────┤│ 3│被害人附│ 700,000元│ 45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3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 │├─┼────┼──────┼──────┼───────────────────────────┤│ 4│被害人附│ 200,000元│ 80,55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4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 5│被害人附│ 300,000元│ 3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5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6│被害人附│ 600,000元│ 3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6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7│被害人附│ 300,000元│ 3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7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 8│被害人附│ 4,000,000元│ 3,2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表編號8 │ │ │貳拾萬元沒收。 │├─┼────┼──────┼──────┼───────────────────────────┤│ 9│被害人附│ 500,000元│ 407,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9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沒收。 │├─┼────┼──────┼──────┼───────────────────────────┤│10│被害人附│ 1,000,000元│ 1,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10│ │ │萬元沒收。 │├─┼────┼──────┼──────┼───────────────────────────┤│11│被害人附│ 100,000元│ 1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1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12│被害人附│ 50,000元│ 5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1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13│被害人附│62,500,000元│32,5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號13│ │ │參仟貳佰伍拾萬元沒收。 │├─┼────┼──────┼──────┼───────────────────────────┤│14│被害人附│20,000,000元│ 2,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編號14│ │ │萬元沒收。 │├─┼────┼──────┼──────┼───────────────────────────┤│15│被害人附│ 6,000,000元│ 2,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編號15│ │ │萬元沒收。 │├─┼────┼──────┼──────┼───────────────────────────┤│16│被害人附│ 8,400,000元│ 1,5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16│ │ │伍拾萬元沒收。 │├─┼────┼──────┼──────┼───────────────────────────┤│17│被害人附│ 3,000,000元│ 1,6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17│ │ │陸拾萬元沒收。 │├─┼────┼──────┼──────┼───────────────────────────┤│18│被害人附│ 7,000,000元│ 3,5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表編號18│ │ │伍拾萬元沒收。 │├─┼────┼──────┼──────┼───────────────────────────┤│19│被害人附│32,500,000元│19,5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號19│ │ │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 │├─┼────┼──────┼──────┼───────────────────────────┤│20│被害人附│ 100,000元│ 1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2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21│被害人附│30,000,000元│30,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表編號21│ │ │萬元沒收。 │├─┼────┼──────┼──────┼───────────────────────────┤│22│被害人附│ 500,000元│ 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2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被害人附│ 1,800,000元│ 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2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被害人附│ 3,000,000元│ 6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表編號24│ │ │萬元沒收。 │├─┼────┼──────┼──────┼───────────────────────────┤│25│被害人附│ 5,000,000元│ 1,2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25│ │ │貳拾萬元沒收。 │├─┼────┼──────┼──────┼───────────────────────────┤│26│被害人附│10,000,000元│ 7,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號26│ │ │柒佰萬元沒收。 │├─┼────┼──────┼──────┼───────────────────────────┤│27│被害人附│ 5,100,000元│ 2,6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編號27│ │ │陸拾萬元沒收。 │├─┼────┼──────┼──────┼───────────────────────────┤│28│被害人附│ 7,220,000元│ 3,482,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表編號28│ │ │肆拾捌萬貳仟元沒收。 │├─┼────┼──────┼──────┼───────────────────────────┤│29│被害人附│ 2,720,000元│ 300,8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表編號29│ │ │萬零捌佰元沒收。 │├─┼────┼──────┼──────┼───────────────────────────┤│30│被害人附│ 600,000元│ 597,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3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沒收。 │├─┼────┼──────┼──────┼───────────────────────────┤│31│被害人附│ 400,000元│ 3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3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32│被害人附│ 200,000元│ 2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3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33│被害人附│ 500,000元│ 358,493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3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 │ │ │ │元沒收。 │├─┼────┼──────┼──────┼───────────────────────────┤│34│被害人附│ 1,000,000元│ 73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表編號34│ │ │參萬元沒收。 │├─┼────┼──────┼──────┼───────────────────────────┤│35│被害人附│ 5,300,000元│ 2,3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編號35│ │ │參拾萬元沒收。 │├─┼────┼──────┼──────┼───────────────────────────┤│36│被害人附│ 5,000,000元│ 3,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表編號36│ │ │萬元沒收。 │├─┼────┼──────┼──────┼───────────────────────────┤│37│被害人附│ 4,000,000元│ 2,0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編號37│ │ │萬元沒收。 │├─┼────┼──────┼──────┼───────────────────────────┤│38│被害人附│ 2,800,000元│ 2,284,6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表編號38│ │ │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沒收。 │├─┼────┼──────┼──────┼───────────────────────────┤│39│被害人附│ 500,000元│ 5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39│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40│被害人附│ 4,380,000元│ 4,38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表編號40│ │ │參拾捌萬元沒收。 │├─┼────┼──────┼──────┼───────────────────────────┤│41│被害人附│ 370,800元│ 370,8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41│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元沒收。│├─┼────┼──────┼──────┼───────────────────────────┤│42│被害人附│ 169,000元│ 169,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42│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 │├─┼────┼──────┼──────┼───────────────────────────┤│43│被害人附│ 1,500,000元│ 1,427,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43│ │ │肆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44│被害人附│10,000,000元│ 9,75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號44│ │ │玖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45│被害人附│ 2,200,000元│ 1,71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45│ │ │柒拾壹萬元沒收。 │├─┼────┼──────┼──────┼───────────────────────────┤│46│被害人附│ 1,500,000元│ 1,5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46│ │ │伍拾萬元沒收。 │├─┼────┼──────┼──────┼───────────────────────────┤│47│被害人附│ 600,000元│ 6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47│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48│被害人附│ 1,500,000元│ 1,312,59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48│ │ │參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 │├─┼────┼──────┼──────┼───────────────────────────┤│49│被害人附│ 600,000元│ 6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表編號49│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50│被害人附│10,500,000元│10,05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表編號50│ │ │壹仟零伍萬元沒收。 │├─┼────┼──────┼──────┼───────────────────────────┤│51│被害人附│31,400,000元│28,900,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 │表編號51│ │ │幣貳仟捌佰玖拾萬元沒收。 │├─┼────┼──────┼──────┼───────────────────────────┤│52│被害人附│ 1,200,000元│ 1,165,000元│張宏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表編號52│ │ │壹拾陸萬伍仟元沒收。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得上訴(10日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05年度偵字第14333號
                                    105年度偵字第20152號
                                    105年度偵字第22548號
                                    105年度偵字第24145號
                                    105年度偵字第28909號
                                    105年度偵字第30215號
                                    105年度偵字第30216號
    被      告  張宏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麒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育富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育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並無特殊管
    道可逕以承銷價格購買「詢價圈購」之準上市櫃公司股票(
    首次公開募股、上市上櫃交易之股票),亦無代他人投資有
    價證券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
    月至103年11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自行或輾轉透過不知
    情如附表所示之招攬人,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訛稱其有特殊
    管道可不經公開抽籤,逕以承銷價格圈購準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俟標的股票上市上櫃當日即予售出,並制定以上市上櫃
    當日之均價為售價,扣除承銷價,即為該支股票操作之獲利
    ,並保證每檔次均有30%以上之獲利,且定期分派紅利,投
    資報酬率遠高於一般投資云云,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期間,陸續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2億5,327萬2,950元。嗣於104年3月間,張
    宏麒因「詢價圈購」詐欺案件為檢調搜索、傳喚到案,並向
    法院聲押獲准,而經新聞媒體披露,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宏麒於偵查中之│被告張宏麒坦承附表所示之人│
│    │供述                │經由其本人或余岳芳、張定然│
│    │                    │、陳勇志、簡以珍等人之招攬│
│    │                    │,投資其所宣稱之股票詢價圈│
│    │                    │購投資,惟實際上其並未將所│
│    │                    │收取之款項投資於股票之事實│
│    │                    │。                        │
├──┼──────────┼─────────────┤
│ 2  │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告訴│證明:                    │
│    │代理人鍾永上於警詢、│1.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被告張宏│
│    │調查局之證述及偵查中│  麒或附表所示招攬人之遊說│
│    │之具結證述          │  鼓吹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    │                    │  示之時間,陸續投入如附表│
│    │                    │  所示之款項,以參加張宏麒│
│    │                    │  所訛稱之「詢價圈購」股票│
│    │                    │  投資之事實。            │
│    │                    │2.下游投資人均須透過上線即│
│    │                    │  核心投資人余岳芳、康德宗│
│    │                    │  、宏興等人,轉交投資款項│
│    │                    │  予被告張宏麒,於發放紅利│
│    │                    │  時,亦由被告張宏麒交付現│
│    │                    │  金予核心投資人,再由核心│
│    │                    │  投資人轉發予各下游投資人│
│    │                    │  。被告張宏麒於點收投資款│
│    │                    │  項後,會簽立「股東投資憑│
│    │                    │  證」、「股東合約書」、「│
│    │                    │  借貸契約書」等,或以招攬│
│    │                    │  人名義出具「代收投資款項│
│    │                    │  憑證」,復由余岳芳等人將│
│    │                    │  上開文件轉交予各投資人。│
│    │                    │  嗣後因被告張宏麒發放投資│
│    │                    │  紅利異常,而於103年11、 │
│    │                    │  12月間,以上開投資憑證換│
│    │                    │  發被告張宏麒所開立本票之│
│    │                    │  事實。                  │
│    │                    │3.被告張宏麒平日會以通訊軟│
│    │                    │  體LINE轉發相關投資訊息,│
│    │                    │  告知投資人買賣標的之承銷│
│    │                    │  價、日期、出售均價、投資│
│    │                    │  比例等,因內容與投資人自│
│    │                    │  行查得之資料相符,且投資│
│    │                    │  人自行計之獲利與被告張宏│
│    │                    │  分紅金額大致相符,使投資│
│    │                    │  人誤信被告張宏麒確有從事│
│    │                    │  詢價圈購股票投資之事實。│
├──┼──────────┼─────────────┤
│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證明:                    │
│    │新股上市拆帳認購規則│1.被告張宏麒以詢價圈購文宣│
│    │、代收投資款項憑證、│  上所載之高額獲利及相關說│
│    │育富公司、三鑫奈米公│  明,吸引投資人參加其訛稱│
│    │司股東合約書、借貸契│  可逕向券商承購之「詢價圈│
│    │約書、存款憑條、匯款│  購」股票投資之事實。    │
│    │申請書、被告或招攬人│2.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
│    │簽發之本票及LINE對話│  所示之投資款項後,被告張│
│    │紀錄等              │  宏麒或附表所示招攬人會簽│
│    │                    │  立「股東投資憑證」、「股│
│    │                    │  東合約書」、「借貸契約書│
│    │                    │  」、「代收投資款項憑證」│
│    │                    │  等文件交予投資人收執;嗣│
│    │                    │  後因被告張宏麒發放投資紅│
│    │                    │  利異常,而於103年11、12 │
│    │                    │  月間,以上開投資憑證換發│
│    │                    │  被告張宏麒所開立本票之事│
│    │                    │  實。                    │
├──┼──────────┼─────────────┤
│ 4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   │證明:                    │
│    │5427、6772、7796號起│1.被告張宏麒係育富公司負責│
│    │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人,以投資說明會或口頭招│
│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攬方式,自行或透過不知情│
│    │、105年度易字第61、 │  之招攬人向投資人謊稱其有│
│    │205、604、605號判決 │  特殊管道可不經抽籤購買準│
│    │書各1份             │  上市櫃股票,且於上市櫃當│
│    │                    │  日賣出可獲高額利潤云云,│
│    │                    │  吸引不特人交付金錢委託投│
│    │                    │  資,惟被告張宏麒實際上並│
│    │                    │  無此特殊管道,且取得之款│
│    │                    │  項亦無實際為投資人買賣股│
│    │                    │  票之事實。              │
│    │                    │2.被告張宏麒與投資人約定於│
│    │                    │  每檔次詢價圈購股票交易後│
│    │                    │  ,投資人可依當次投資比例│
│    │                    │  取得獲利金額之50%,且每 │
│    │                    │  三個月結算獲利一次,由被│
│    │                    │  告張宏麒自行計算金額後,│
│    │                    │  在其高雄市、新北市之住居│
│    │                    │  所發放現金予核心投資人余│
│    │                    │  岳芳、康德宗、章宏興等人│
│    │                    │  ,再由渠等轉交所招攬下線│
│    │                    │  投資人。                │
│    │                    │3.被告張宏麒平時會以查得之│
│    │                    │  實際交易行情,用通訊軟體│
│    │                    │  LINE發放簡訊予投資人,告│
│    │                    │  知買賣某檔股票之金額、日│
│    │                    │  期、承銷價、出售均價等,│
│    │                    │  使投資人誤信被告張宏麒有│
│    │                    │  實際以投資款買賣詢價圈購│
│    │                    │  之股票之事實。          │
│    │                    │4.被告張宏麒收受核心投資人│
│    │                    │  余岳芳、康德宗、章宏興等│
│    │                    │  人之投資款項時,會開立相│
│    │                    │  關投資憑證予渠等收執;嗣│
│    │                    │  於103年11、12月間因財務 │
│    │                    │  發生困難、資金週轉不靈,│
│    │                    │  之後被告張宏麒換開本票予│
│    │                    │  各投資人之事實。        │
└──┴──────────┴─────────────┘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張宏麒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
    生效。故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之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
    詐術部分(含行為行為終了及結果發生時),應以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
    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
    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
    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
    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
    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而屬於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詐欺罪
    為常業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146、7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取
    得款項,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其自始無真正「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或給
    付一部分利息,亦僅為詐取財物之引人入殼方法而已,與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須以詐
    欺(或常業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宏麒所為,係犯修正前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宏麒利用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招攬
    人遊說他人參加投資而遂其詐欺目的,為間接正犯。再被告
    張宏麒自102年初起至103年12月間止,對如附表所示之「同
    一」被害人自行或利用他人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本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張宏麒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各被
    害人之投資時間及金額均不等,招攬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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