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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49

5 號、第25264 號、第260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文

汪○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汪○成前因侵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易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4 年度簡字第3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知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房屋係其不知情之母蔡○梅所有,而無出租該屋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林○綺、陳○華、陳○霖、林○序、丁○恩、陳○汝、康○瑜及王○芳等8 人(下稱林○綺等人)佯稱急欲出租上址房屋(各次詐騙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所載),致林○綺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 、8 所示之款項,另如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則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嗣經林○綺等人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綺、陳○華、陳○霖、林○序、丁○恩、陳○汝、康○瑜及王○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汪○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綺、陳○華、陳○霖、林○序、丁○恩、陳○汝、康○瑜及王○芳、證人陳姵姈、蔡○梅、蔡金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房屋出租訊息之代書租屋網站、591 租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3 份、授權書、簡訊、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各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7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幀、陳○汝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陳○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綺line通訊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8495號偵查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120 頁,105 年度偵字第25264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6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105 年度偵字第26042 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以及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6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先後2 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乃基於詐取同一告訴人林○綺財物之單一目的接續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7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 所載詐欺犯行,乃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一再以上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惡,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如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共26萬6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詐騙時地、被害人及手法   │詐得財物(│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號│                            │新臺幣)  │沒收之諭知        │
├─┼──────────────┼─────┼─────────┤
│一│林○綺透過不知情之住商不動產│7萬8千元  │汪○成犯詐欺取財罪│
│  │業務員蔡金福介紹,於105 年5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月6 日至上址看屋後,汪○成即│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向林○綺佯稱急欲出租該屋,願│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以預收2 個月押租金及1 個月租│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金,共新臺幣(下同)4 萬2 千│          │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  │元之條件出租,致林○綺信以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4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萬2 千元予汪○成。汪○成又承│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年月10│          │。                │
│  │日,以Line向林○綺佯稱因需錢│          │                  │
│  │孔急,若再預付後3 個月租金,│          │                  │
│  │願降價出租,致林○綺信以為真│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6 千元予│          │                  │
│  │汪○成。                    │          │                  │
├─┼──────────────┼─────┼─────────┤
│二│105 年5 月23日18時許,陳○華│2萬5千元  │汪○成犯詐欺取財罪│
│  │透過友人介紹,撥打汪○成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
│  │電話000000000 號並至上址看屋│          │伍月,如易科罰金,│
│  │,汪○成即向陳○華佯稱,因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欲出租該屋,願以預收1 個月押│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租金及1 個月租金,共3 萬元之│          │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條件出租,致陳○華信以為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陷於錯誤而當場先交付1 萬5 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元予汪○成,翌(24)日陳○華│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再以黃韋鈞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          │                  │
│  │部分尾款1 萬元至汪○成所提供│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
├─┼──────────────┼─────┼─────────┤
│三│105 年5 月31日9 時許,陳○霖│3萬6千元  │汪○成犯詐欺取財罪│
│  │透過591 租屋網站租屋訊息,得│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知汪○成之租屋訊息,遂經由該│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廣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24 號 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10│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時許前往上址看屋後,汪○成即│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於該房屋附近巷口之85度C 咖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廳內,向陳○霖佯稱,因急欲出│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租該屋,願以預收2 個月押租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及1個 月租金,共3 萬6 千元之│          │。                │
│  │條件出租,致陳○霖信以為真,│          │                  │
│  │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前開3 萬6 │          │                  │
│  │千元予汪○成。              │          │                  │
├─┼──────────────┼─────┼─────────┤
│四│林○序於105 年5 月30日見591 │3萬6千元  │汪○成犯詐欺取財罪│
│  │租屋網站租屋訊息,得知汪○成│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之租屋訊息,遂撥打該廣告所留│          │伍月,如易科罰金,│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清成聯繫,並於同年6 月1 日14│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時許前往上址看屋後,汪○成即│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向林○序佯稱,因急欲出租該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願以預收2 個月押租金及1 個│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月租金,共3 萬6 千元之條件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租,致林○序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誤而當場交付前開3 萬6 千元予│          │                  │
│  │汪○成。                    │          │                  │
├─┼──────────────┼─────┼─────────┤
│五│丁○恩於105 年6 月1 日透過59│3萬6千元  │汪○成犯詐欺取財罪│
│  │1 租屋網站租屋訊息,得知汪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成之租屋訊息,遂撥打該廣告所│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汪○成聯繫,於同日12時30分許│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至上址看屋後,汪○成即向丁靖│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  │恩佯稱,因急於將該屋出租,願│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以預收2 個月押租金及1 個月租│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金,共3 萬6 千元之條件出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致丁○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當場交付2 萬4 千元予汪○成,│          │                  │
│  │再於翌(2 )日20時10分許將餘│          │                  │
│  │款1 萬2 千元交付予汪○成。  │          │                  │
├─┼──────────────┼─────┼─────────┤
│六│陳○汝於105 年6 月8 日透過59│3萬3千元  │汪○成犯詐欺取財罪│
│  │1 租屋網站租屋訊息,得知汪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成之租屋訊息,遂撥打該廣告所│          │伍月,如易科罰金,│
│  │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汪○成聯繫,並於同日17時許前│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往上址看屋後,被告即向陳○汝│          │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  │佯稱,因急於將該屋出租,願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預收2 個月押租金及1 個月租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共3 萬3 千元之條件出租,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          │。                │
│  │新北市○○區○○路000 號、11│          │                  │
│  │5號 之便利商店內,交付前開3 │          │                  │
│  │萬3 千元予汪○成。          │          │                  │
├─┼──────────────┼─────┼─────────┤
│七│康○瑜於105 年6 月中旬透過代│無        │汪○成犯詐欺取財未│
│  │書租屋網站租屋訊息,得知汪清│          │遂罪,累犯,處有期│
│  │成之租屋訊息,遂於同年月16日│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撥打該廣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0000000000號與汪○成聯繫,並│          │折算壹日。扣案房屋│
│  │前往上址看屋後,汪○成即向康│          │租賃契約書貳本,均│
│  │芯瑜佯稱因急欲出租該屋,願以│          │沒收。            │
│  │預收1 個月押租金及1 個月租金│          │                  │
│  │,共2 萬5 千元之條件出租,致│          │                  │
│  │康○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在│          │                  │
│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          │                  │
│  │利商店內,欲交付前開2 萬5 千│          │                  │
│  │元予汪○成時,適因為警盤查當│          │                  │
│  │場阻止而未得逞。            │          │                  │
├─┼──────────────┼─────┼─────────┤
│八│王○芳於105 年6 月26日透過城│2萬2千元  │汪○成犯詐欺取財罪│
│  │市租屋網站租屋訊息,得知汪清│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成所刊登之租屋訊息,遂撥打該│          │伍月,如易科罰金,│
│  │廣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35號與汪○成聯繫,並於同日13│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時許前往上址看屋後,汪○成向│          │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王○芳佯稱因急於將該屋出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願以預收2 個月押租金及1 個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租金,共3 萬3 千元之條件出租│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致王○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而當場交付2 萬2 千元予汪○成│          │                  │
│  │,並約定餘款1 萬1 千,於105 │          │                  │
│  │年7 月1 日19時許,再行交付,│          │                  │
│  │嗣於105 年6 月26日19時30分許│          │                  │
│  │,王○芳再次前往上址看屋時,│          │                  │
│  │聽聞汪○成之母蔡○梅告知並未│          │                  │
│  │出租房屋,且被告避不見面,始│          │                  │
│  │知受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