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翠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張翠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 105年10月13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殊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張翠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
樓102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87年度偵字第22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
㈠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同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
第4120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5728號判決及100 年度簡字
第5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及5 月確定。再於㈡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0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之刑,經同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刑)。另於㈢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甲刑及㈢部分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
月13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102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尿液編號號105827)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於105 年10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05827號)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
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
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
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
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
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
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
罰而有異,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翠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8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
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8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051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屬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曾於初犯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初犯及前次
強制戒治已逾5 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翠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