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7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文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孫文斌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5 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5月31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孫文斌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4日上午7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見李昌峻所有之腳踏車(廠牌:捷安特,價值新臺幣2萬2,800元)置於上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後隨即駕駛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文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昌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6 年度偵字第10809號偵查卷〈下稱第10809號偵卷〉第9頁、第 10頁及本院卷附106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 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第1080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體強健,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即有多件前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 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昌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第10809號偵卷第17頁),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