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正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正維犯毀損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正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傑」、「小寶」及「阿倫」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買賣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恣意毀損告訴人林國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由父親代為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見本院106 年7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毀損度與車齡近20年(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38條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 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毀損所用之鋁棒1 支,雖係共犯「小寶」所有,並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鋁棒已不知去向,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151號
被 告 邱正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維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12萬元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訂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三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訂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訂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竹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訂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一至五之罪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184號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林國龍發生買車糾紛,竟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小寶」、「阿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9日
凌晨4時許,由邱正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阿傑」、「小寶」、「阿倫」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
○區○○街00號旁巷內,由綽號「阿傑」、「小寶」、「阿
倫」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未扣案),朝林國龍停放於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敲擊,致該車之前後
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及後車箱蓋板金有破洞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龍。
二、案經林國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正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
│ │中之自白 │駛車輛搭載「阿傑」、「小│
│ │ │寶」、「阿倫」之成年男子│
│ │ │,破壞上開5595-A9號自用│
│ │ │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
│ │ │璃破裂、引擎蓋及後車箱蓋│
│ │ │板金有破洞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16時│
│ │查中之指訴 │許,發覺車輛遭他人毀損之│
│ │ │事實。 │
├──┼───────────┼────────────┤
│ 三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證明上開5595-A9號自用小│
│ │5595-A9號自用小客車遭│客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
│ │毀損之照片10張、現場監│及「阿傑」、「小寶」、「│
│ │視器錄影畫面9張 │阿倫」之成年男子破壞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小寶」、「阿倫」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鋁棒,雖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無法
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