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瑞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總毛重2.2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8038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4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2 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2月21日),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4 月18日尚未執行完畢,於106 年7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證據名稱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驗餘淨重1.80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黃瑞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68號、
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0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4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
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08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28公克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瑞隆於偵查中之自│(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 │
│ │白 │ 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 │
│ │ │ 封緘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 │
│ │表(檢體編號:E0000000│ │
│ │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3包(總毛重2.28公│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毛重2.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